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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http://ms.dbw.cn   2009-11-02 08:53    东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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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文、英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不得误导旅游者。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从事业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向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

  (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五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旅游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

  (三)享有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享有人身和合同约定的财物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编辑: 杨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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