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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 |||||||||||||||||||||
http://ms.dbw.cn 2009-11-02 08:53 东北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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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安全突发事件和紧急救助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备、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对滑雪、漂流、狩猎、探险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旅游客运的经营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五)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价格等做虚假的宣传; (六)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或者互相串通操纵旅游市场价格;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九)其他违法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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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杨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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