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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 |||||||||||||||||||||
http://ms.dbw.cn 2009-11-02 08:53 东北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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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省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地)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相协调。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开发项目信息库。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培训中心和度假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排污、伐木、倾倒垃圾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务; (四)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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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杨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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