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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10月23日) | |||||||||||||||||||||
http://ms.dbw.cn 2009-11-09 08:56 黑龙江日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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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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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杨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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