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料奖励公告 |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 |||||||||||||||||||||
http://ms.dbw.cn 2009-11-02 08:57 东北网 | ![]() |
||||||||||||||||||||
订东北网彩信手机报,移动发TX到10628007,联通发DBWY到1065566600,电信发DBWY到10628999.早报+晚报,每天一角钱
|
|||||||||||||||||||||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
编辑: 杨禹 | |||||||||||||||||||||
【我要报料】【发表评论】【复制本文地址 】【回报料频道首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