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料奖励公告 |
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
http://ms.dbw.cn 2016-03-21 13:48 | ![]() |
||||||||||||||||||||||
|
|||||||||||||||||||||||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此外记者了解到,哈尔滨市仍遵循当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国家相关部委或正在酝酿相关行业新办法。 |
|||||||||||||||||||||||
编辑: 葛金鑫 | |||||||||||||||||||||||
【我要报料】【发表评论】【复制本文地址 】【回民生频道首页】 | ![]() |
||||||||||||||||||||||
|
|||||||||||||||||||||||
|
|||||||||||||||||||||||
|
24小时点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