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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ms.dbw.cn  2009-11-02 16:08  东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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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动迁安置

  第十四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被动迁人住房有困难要求增加面积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小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从城市环境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动迁长期居住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的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但安置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一次搬迁费;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动迁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是否结算差价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暂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视同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动迁人经济损失的,动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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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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